解析: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 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采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 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 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 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 、 法人或 者其他組織的資格 、 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 場。第十六條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 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 體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 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 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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