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報告的內容 | 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 |
(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 (1)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 (2)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
(3)事故的簡要經過 | (3)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
(4)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 (4)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
(5)已經采取的措施 | (5)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
(6)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