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職業病診斷機構選擇
第四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2.職業病診斷因素與程序
第四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1) 病人的職業史;
(2)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3) 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
1.職業病診斷異議處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二)職業病病人保障
1.疑似職業病待遇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職業病待遇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3.特殊情況保障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第六十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4.職業病人社會求助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寧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