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即: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趙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助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