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2)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3)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政府公布的工資)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4)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賠償金的標準: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賠償金標準為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
合法解除/終止 | 補償(隨時解除除外) |
違法解除/終止 | 賠償=補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