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導語: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河北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細則》的通知
河北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細則
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河北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細則》的通知
冀安監管三〔2012〕146號
各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細則》(國家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
監督管理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3日
河北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5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切實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是指我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及其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細則分級負責實施。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五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為我省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實施機關(以下簡稱實施機關)。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指導、監督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省政府或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企業的;
(四)生產工藝為國內首次使用的;
(五)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六)跨設區市的;
(七)審批(核準、備案)投資額在3億元及以上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局負責省級及以上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區域安全評價的備案。
設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負責以下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國家、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的建設項目以外的;
(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
第六條 省或市局可以依法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委托下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委托實施安全審查的,審查結果由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
(一)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的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其受托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實施。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安全評價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對其工作成果負責。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或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工程設計綜合甲級資質或者化工石化醫藥行業專業甲級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二章 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對建設項目安全條件進行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一)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當地政府產業政策與布局;
(二)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當地政府區域規劃,新建建設項目是否建設在規劃的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內;
(三)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等相關標準;涉及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的,是否符合《輸氣管道工程設計規范》(GB50251)、《石油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等相關標準;
(四)建設項目周邊重要場所、區域及居民分布情況,建設項目的設施分布和連續生產經營活動情況及其相互影響情況,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學、可行;
(五)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的影響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學、可行;
(六)主要技術、工藝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產、儲存條件的,其依托條件是否滿足和安全可靠;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條件進行評價。
安全評價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條件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始初步設計前,向實施機關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一式六份);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評價報告(一式六份);
(四)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復制件);
(五)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于企業(建設項目)符合當地規劃的說明或縣級(含縣級)以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件(復制件)等;
(六)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文件(復制件);
(七)需要進入化工園區的新建建設項目,應提交所在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縣級(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復文件、標明邊界和企業位置的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規劃圖、所在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區域安全評價報告備案意見(復制件)。
第十一條 實施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安全條件審查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進行安全條件審查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職責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建設單位向相應的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建設單位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立即受理其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實施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到現場核查,并形成審查意見。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
審查過程中,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的時限為一個月。對期滿未整改合格的,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條件審查不予通過:
(一)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者安全條件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的,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全或者不準確的;
(二)建設項目與周邊場所、設施的距離或者擬建場址自然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未確定、來源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未經省級(含省級)以上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的;
(五)提出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六)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單位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八)新建建設項目未在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建設的;
(九)新建建設項目所在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區域安全評價報告未經備案的;
(十)建設項目建設內容、規模與審批(核準、備案)文件不一致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第十四條 已經通過安全條件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條件評價,并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
(一)建設項目周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主要技術、工藝路線、產品方案或者裝置規模、總平面布置發生變化的;
(四)經相關部門批復分期建設的;
(五)建設項目在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期限屆滿后準備對安全設施進行設計的。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實施機關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對涉及“兩重點一重大”(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裝置,設計單位應進行危險與可操作性分析,編制危險與可操作性分析(HAZOP)報告。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導則》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一式六份),涉及“兩重點一重大”的裝置,提供由設計單位編制的危險與可操作性分析(HAZOP)報告(一式六份);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復制件);
(五)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通過的周邊關系圖及總平面布置圖;
第十七條 實施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建設單位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立即受理其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實施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到現場核查,并形成審查意見。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查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審查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審查過程中,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的時限為一個月。對期滿未整改合格的,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存在特殊情況的,經審批可以適當延長一年。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設計單位資質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二)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三)對未采納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四)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五)新建化工生產裝置未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的,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未裝備緊急停車系統的。
建設項目未通過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第二十條 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實施機關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項目分期建設的;
(二)項目建設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五)建設項目在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期限屆滿后需要開工建設的。
第四章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由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制造設備、施工建設和監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裝置、設施建設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做好以下試生產準備:
(一)對照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以及安全設施設計確定的建設內容,檢查建設項目所有建(構)筑物、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等是否已全部建設完成,具備投用條件;
(二)依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裝置、設施進行檢驗、檢測,對設備及管道進行試壓、吹掃、氣密試驗,做好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試生產(使用)準備,保證裝置、設施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三)設置健全的管理機構,并依法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數量、專業素質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素質和技能,操作人員持證上崗;涉及“兩重點一重大”裝置的專業管理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操作人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依照國家相關標準設置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根據項目生產工藝、技術、設備、自動化控制特點和原輔料、產品危險性等實際情況,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
(七)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制定相應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分析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提出對策措施,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所有建(構)筑物、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安全設施及附件等的建設完成情況和變更情況;
(二)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的工程范圍及其資質符合情況;
(三)建設項目消防設施、防雷防靜電設施、特種設備(含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壓力表、安全閥、可燃有毒氣體檢測報警儀等裝置、設施、安全附件的檢驗、檢測情況;
(四)建設項目設備及管道試壓、吹掃、氣密試驗,單機試車、儀表調校、聯動試車等試生產(使用)準備的完成情況;
(五)重大危險源辨識及其監控設施、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對策及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建設項目周邊環境與建設項目安全試生產(使用)相互影響的確認情況;
(八)人力資源配置情況,特別是相關工藝技術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操作人員的配備情況及其工作經歷、培訓情況;
(九)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的制定、修訂情況;
(十)物料準備情況,投料試車方案;
(十一)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向實施機關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表;
(二)試生產(使用)方案(一式六份);
(三)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試生產(使用)方案以及建設項目是否具備試生產(使用)條件的意見;
(四)建設、設計單位共同確認的安全設施設計有無重大變更情況的報告;
(五)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共同確認的施工過程中安全設施設計落實情況的報告;
(六)組織設計漏項、工程質量、工程隱患的檢查情況,以及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報告;
(七)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工程范圍及其資質證書(復制件);
(八)建設項目施工質量監督手續(復制件);
(九)建設項目消防設施、防雷防靜電設施、特種設備(含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壓力表、安全閥、可燃有毒氣體檢測報警儀等裝置、設施、安全附件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證明(復制件);
(十)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制件);
(十一)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十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十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十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十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復制件)。
第二十五條 實施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組織設計單位和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文件、資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實施機關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告知書。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被備案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經實施機關備案后,建設單位方可組織建設項目的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備案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試生產(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后,建設單位三個月內未組織試生產(使用)的,應重新申請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建設項目備案的試生產(使用)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十日,不超過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設單位應于試生產(使用)期滿十五日前向原實施機關提出申請。實施機關經審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延期的決定,出具試生產(使用)期限延期意見。
試生產(使用)期限經兩次延期后,建設項目仍不能穩定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使用),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分析原因,整改問題后,按照本章的規定重新制定試生產(使用)方案并報實施機關備案。
第五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內容分別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需要進行工程監理的,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單位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復制件)及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情況;
(二)施工范圍與工程施工資質的符合情況;
(三)施工依據和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四)施工范圍及主要施工內容;
(五)建設內容和安全設施的變更情況;
(六)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評定情況;
(七)施工過程出現的主要問題及解決措施。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理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監理單位、本項目監理人員的資質情況(提供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復制件)及以往所承擔的建設項目施工監理情況;
(二)監理范圍與工程監理資質的符合情況;
(三)各施工單位的施工范圍及施工單位資質的符合情況;
(四)建設內容和安全設施的變更情況;
(五)項目施工監理情況,施工質量評定情況;
(六)監理過程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和整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情況及其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竣工驗收評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與安全條件評價單位不得為同一評價單位。
安全評價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評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結束前,向實施機關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及文件;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
(四)建設項目建設完成情況和試生產(使用)情況報告;
(五)試生產(使用)期間發生的主要問題、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
(七)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八)構成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文件(復制件)。
第三十一條 實施機關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建設單位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立即受理其申請。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實施機關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組織專家和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現場核查,并形成審查意見。實施機關根據審查意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出具驗收意見書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但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審查過程中,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整改現場存在的問題和隱患的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整改現場存在的問題和隱患的時限為三個月。對期滿仍未整改合格的,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進行項目施工、監理的;
(二)未按照已經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單位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的;
(七)安全設施竣工驗收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項,包括建設項目主要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和評價不正確的;
(八)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同意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審查意見,可以作為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安全許可的現場核查意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在通過安全條件審查之后、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前,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證明材料和有關情況報送負責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查的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安全審查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檔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時將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細則的情況,依法作出處理,并通報實施安全審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市局應在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意見書的同時抄報省局,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實施情況報告省局。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對未取得審批(核準、備案)文件的新建建設項目,不予審批。對于規模較小、危險程度較低和工藝路線簡單的建設項目,實施機關可以合并安全審查的程序和內容。具體實施規定由市局自行制定,并報省局備案后施行。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原料、生產工藝、生產、儲存裝置及其配套設施,變更危險化學品產品品種、生產能力以及異地搬遷企業納入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管理。對上述建設項目不需要取得審批(核準、備案)文件的,僅實施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建設內容必須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內容相一致。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實施機關可以依據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分期內容進行安全審查、備案。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基礎設計(初步設計)、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和施工圖設計必須由同一家設計單位完成;
建設項目同一廠區內的設備、設施及建(構)筑物的布置應適用同一標準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省屬以上企業、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由甲級安全評價單位進行安全評價。化工園區(化工集中區)區域的安全評價由甲級安全評價單位進行安全評價。
第四十四條 企業提交的所有復制件文件,由安全評價單位核對是否與原件一致。對與原件一致的,核對人簽名,并加蓋安全評價單位公章,多頁的加蓋騎縫章。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審查選擇的專家,必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生產、管理經驗或設計經驗,確保選擇的專家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項目有關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作為安全審查的專家。
第四十六條 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文書采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印發的格式(請自行從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網站下載)。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建設單位整改、補充申請文件、資料,整改現場存在的問題和隱患的時間為專家組初次審查意見簽署日期至整改情況復查意見簽署日期。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貫徹落實〈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及配套文件的意見》(冀安監管危化〔2008〕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