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3名或者 5 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 60 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 30 日。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 15 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由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